(2016)豫0181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3
案件名称
巩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杨克兵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拆除被执行人杨克兵非法占用1342.2平方米,杨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巩义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马振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柴顺平,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牛华杰,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克兵,男,汉族,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拆除被执行人杨克兵非法占用134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巩国土资(土)罚决字(2015)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限被处罚人杨克兵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1342.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如果被处罚人杨克兵对限期拆除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处罚人杨克兵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1月22日,巩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提供的材料齐备,作出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巩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巩国土资(土)罚决字(2015)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拆除的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由巩义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实施。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程二平审判员 吴玉华审判员 秦凤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