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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发与被上诉人刘建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发,刘建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发,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岚,女,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个体。上诉人王志发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发的委托代理人雍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建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岚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11日,王志发购买奔驰轿车,由其先行代为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其已刷卡代为支付,后其与王志发因合作事项发生矛盾,王志发因与其有其他纠纷拒付此款,故诉讼要求判令王志发返还垫付的费用894145.27元及利息。王志发在原审中辩称,对由刘建岚刷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9月5日,其已将500000元还了刘建岚,剩余358000元,刘建岚是作为对双方合作的谢意,已表示不用还了,故要求驳回刘建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刘建岚与王志发曾经合作做开发。2012年8月11日,王志发在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3498CC越野车ML3504MATLC一辆,裸车价858000元,保险费、内部装修费等合计894145.27元,以上款项均由刘建岚从其中行卡、工行卡刷卡支付,车辆由王志发使用。后刘建岚、王志发因合作事务发生矛盾,为车辆的归属确认问题,王志发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车属于王志发所有并要求刘建岚返还。该案审理期间,刘建岚以要求王志发返还垫付的购车款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对于王志发诉讼要求确认该车属于王志发所有并要求刘建岚返还一案,法院认定车辆属于王志发所有并判决刘建岚返还车辆给王志发,该判决已生效,且该车已被法院实物查封。王志发在本案诉讼中,起初提出刘建岚刷卡支付车款与王志发购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后法院要求王志发针对自己购车付款进行举证时,王志发举证不能,但提出其已于2012年9月5日,向刘建岚卡里打过500000元,转账汇款用途中载明“还款”,认为已归还了500000元。刘建岚反驳意见为双方有许多账务往来,庭后向法院列举了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7月23日,刘建岚向王志发账户中打款500000元、2550000元和2550000元等证据;而王志发亦向法院举证2012年12月9日王志发向刘建岚账户打款5200000元以证明已清偿了2012年2月16日和2012年7月23日的刘建岚向王志发账户中两次打款5100000元等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间经济往来频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打款金额及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汽车抵押合同及付款委托书。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己方利益的取得与他人利益的受损具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不当得利。现有证据能证明王志发在南京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3498CC越野车系刘建岚付的款,但车的所有权登记在王志发名下(由刘建岚使用),现王志发诉讼确权并要求返还得到法院判决确认和支持,则王志发须返还刘建岚垫付的购车款;王志发辩称2012年9月5日,其已将500000元归还了刘建岚,因双方往来账目较多,合作期间双方转款比较频繁,双方亦没有作最终结算,故王志发辩称2012年9月5日已将500000元归还了刘建岚的购车款的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王志发辩称剩余358000元,刘建岚是作为对双方合作的谢意,已表示不用还了,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王志发起初抗辩由刘建岚刷卡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后又抗辩已于2012年9月5日还了刘建岚500000元,剩余358000元,刘建岚已表示不用还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刘建岚垫付费用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故刘建岚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建岚垫付车款费用合计894145.27元。二、驳回刘建岚要求王志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1元,由王志发负担。宣判后,王志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法院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开庭审理的,购车款项系被上诉人自愿作为感谢费给予上诉人的,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失,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无需返还。(二)在车辆抵押贷款下来后,上诉人已于2012年9月5日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被上诉人账户。原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保险费发票、陈杏花的证言、南京绿园与恒鑫能源清算明细等证据进行认定。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在双方长期的生意往来中对被上诉人及其公司提供了大量的资金帮助。此次买车被上诉人主动提出要帮上诉人付款,且明确表示不用归还。(三)双方已就频繁的往来账目作过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合作期间双方没有作最终结算的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2月18日南京绿园与恒鑫能源清算明细,因双方一致认可有许多账务往来,那么此次清算即是对之前双方所有往来账务的确认,在该清算明细中购车款并未列入,对此双方并未漏掉和遗忘,而是双方已明确了该款项是送给上诉人的酬谢费。(四)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一审中代理人并没有看到对方提供的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建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建岚承担。被上诉人刘建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对2012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其帐户打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按不当得利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款项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状列明的事实、理由,以及一审庭审中均是基于其代上诉人支付了购车款等费用,而起诉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3498CC越野车购车费用894145.27元系被上诉人付款,而之前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支持上诉人对该车辆的确权诉请,按理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购车款,但上诉人认为该购车款中的500000元其已归还被上诉人,另358000元系被上诉人酬谢费用,无需返还。上诉人认为2012年9月5日,其将车辆抵押贷款500000元打款给被上诉人,作为归还被上诉人垫付的500000元款项。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2012年1月19日、2012年2月16日和7月23日,分别向上诉人打款500000元、2550000元和2550000元等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9月5日打款500000元并非是归还其垫付购车款项,而是其它经济往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9日向其打款50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法庭向上诉人出具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500000元转款银行凭证,上诉人要求庭后进行核实提交意见,但上诉人一直未提交对该笔500000元转款凭证的意见。一审中,上诉人仅向法院提交2012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转款5200000元的证据,以证明其已清偿被上诉人2012年2月16日和7月23日两笔转款5100000元,但对于2012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向其转款500000元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上诉人提交的南京绿园房地产与恒鑫能源公司的清算明细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购车款项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12年9月5日转款500000元给被上诉人系归还购车款的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358000元系被上诉人为感谢其多年的帮助,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酬谢费用,但其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代理人向签名为陈杏花的人员所做调查笔录,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故原审法院未采纳该份调查笔录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志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1元,由上诉人王志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