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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与杨家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杨家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浩堂村,注册号:450127600347504。经营者黄安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泳,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杨家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及被告杨家旋的委托代理人周泳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共71.333吨,货款及运费共计284956元,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已收到钢材且未付货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共284956元,定于2013年4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愿以钢材总吨数每日每吨支付违约金5元给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5年2月18日偿还80000元及60000元,其余144956元未支付。被告支付上述60000元货款时,坚持要求原告向其出具借条,故原告以向被告借款的名义获得该款,但原告认为虽以借款的名义取得,仍应视为被告偿还钢材款,若被告不认可,则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共计20495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的钢材款,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所欠钢材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追加其他主体为被告。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情况;2、《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经营者黄安清的身份情况;3、《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情况;4、《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被告杨家旋答辩称:一、被告杨家旋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购买钢材的主体不是被告杨家旋,该批钢材系用于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该建设工程由广西今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杨家旋受广西今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以该项目管理人的名义签收钢材,由此引起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杨家旋负担;二、本案应追加被告。被告杨家旋代表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及广西今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发货清单》及《欠条》上签名,应追加上述两公司为本案被告;三、不应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欠条》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内容仅为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认可,故依据《欠条》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四、《发货清单》及《欠条》上的时间是倒签的,实际签名的时间为2013年5月份,是原告拿到被告的茶店里让被告签的;五、被告向原告给付的60000元并非本案货款,而是借款给原告,此借款可证明被告杨家旋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六、被告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与广西今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关系。被告杨家旋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8日黄安清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杨家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发货清单》1份,证明被告杨家旋不是实际的收货人;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杨家旋代为签收的钢材系广西今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广西巨东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所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杨家旋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旋支付货及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0日,被告杨家旋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钢材共71.333吨,货款及运费共计284956元,被告在《发货清单》“货已收到欠款人签名”栏中签字确认购买钢材的品种、重量、单价及总金额,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发货清单》中“购货单位”栏填写为“六景巨东”,“备注”栏填写为“货到未付款”,清单空白处有手写字体“以付捌万元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六景巨东:杨家旋欠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钢材款: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玖佰伍拾陆元(¥284956.00元)。所欠货款于2013年4月2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欠款,则自愿按钢材总吨数,每日加伍元/吨付给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并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欠条签字后生效。欠款单位:横县巨东车间,钢材总吨数:71.333吨,身份证号:××,2013年4月20日”,被告仅在该欠条第一行手写“六景巨东:杨家旋”未在欠条落款处签名,落款处“六景巨东车间”是被告手写字体。上述《发货清单》及《欠条》均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就上述284956元欠款,被告杨家旋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经营者黄安清转账支付了80000元钢材款,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支付原告6000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6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04956元及违约金。2013年4月27日至今的1-3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0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6日为5.50%;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00%;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为4.75%。本院认为,被告杨家旋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被告主张购买钢材的主体为广西今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公司系构买钢材的主体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并确认被告杨家旋为购买钢材的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杨家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发货清单》及《欠条》,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71.333吨钢材款共284956元的事实,被告杨家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钢材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旋支付尚欠的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多少钢材款的问题,《发货清单》的空白处有手写字体“以付捌万元整”,原告与被告亦确认被告已支付8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经营者黄安清负有上述债务,被告虽以借款为名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但被告在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借款给原告明显有悖常理,原告主张其迫于被告的要求,才为该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实为被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40000元(80000元+60000元),尚欠钢材款144956元(284956元-1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04956元,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钢材总吨数每日向原告支付5元/吨违约金,原告据此约定,请求被告以204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每日1‰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且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未扣除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的钢材款60000元,故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即按年利率24%,分别以204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44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旋向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款144956元;二、被告杨家旋向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支付逾期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年利率24%,分别以20495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4495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计算)。案件受理费5661元(原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杨家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少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