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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执字第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袁迎春、张赛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袁迎春,张赛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芦法执字第440-1号申请执行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袁迎春,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被执行人张赛金,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迎春、张赛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袁迎春、张赛金应向申请执行人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58335.56元、利息3257.1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669.5元、执行费88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袁迎春、张赛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文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