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执字第10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曲兴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曲兴森,曲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1017-1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郅良杰,主任。被执行人曲兴森,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曲兴富,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曲兴森、曲兴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曲兴森、曲兴富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皇庙信用社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9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曲兴富所有的鲁Axx**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现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该车的具体存放位置,经对被执行人曲兴森、曲兴富的财产情况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标的额98576.34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1503元,案件受理费4171元,公告费600元,待被执行人曲兴森、曲兴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4)商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兴宝审 判 员  高 营代理审判员  刘立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