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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5-15

案件名称

柳州市诤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措施类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诤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柳市行初字第158号 原告柳州市诤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诤言合作社),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黄诤言,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四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中区政府),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西一巷1号。 法定代表人区雄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邱菲,城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郁雪珍,城中区政府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城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中区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彭平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浩峰,该局控查中队队员。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宁,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原告诤言合作社诉被告城中区政府及城中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诤言合作社在柳州市城中区××村××屯建设有砖木结构三层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867.5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6月18日被城中区执法局强制拆除。 原告诤言合作社起诉称,原告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了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诤言妻子林香玉家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三层房屋(即涉案房屋)作为养殖生产基地的场所。涉案房屋建好后,原告陆续购买了石龟、鹰嘴龟等龟苗和麻花鸡苗等开始生产经营。2014年1月,原告被告知其住所地因滨水大道建设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同年5月,被告城中区政府的下设机构城中区征地办的负责人陈斌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诤言协商征地补偿事宜。因陈斌提出的补偿方案远远低于同村其他村民房屋的补偿标准,原告不同意,故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此后再无人与原告联系,原告仍继续进行养殖。2015年6月18日上午11时半左右,城中区政府组织城中区执法局安排约200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当时涉案房屋内养殖了一万多只石龟、鹰嘴龟,生产基地内还圈养了800多只鸡,原告请求先把龟和鸡转移至安全地点,但二被告不同意。涉案房屋于当日被强制拆除,生产基地内养殖的所有龟均被压死在砖块瓦砾中,圈养的鸡也仅找回约100只。原告认为,二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未对原告尽到告知义务,亦未对原告下达任何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此次非法强制拆除是二被告滥用行政职权的违法行为,违背了法律要求行政机关程序正当、合法合理行政的原则,是漠视百姓利益、肆意损坏百姓财产的野蛮行为。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尽到应有的补偿义务,对原告因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亦未支付任何的赔偿。原告无奈之下只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二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类补偿、补贴、奖励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19296元。 被告城中区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对原告的无证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系城中区执法局而非城中区政府,如原告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城中区执法局的行政行为受到侵害,可以依法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城中区执法局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综上,原告将城中区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城中区执法局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发〔2002〕17号文、桂政函〔2005〕220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中区执法局作为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权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二、城中区执法局作出的强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从发现涉案房屋到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期间的所有程序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本案涉案房屋当事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违法建设行为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原告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证据不足。四、原告要求城中区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涉案房屋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城中区执法局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涉案房屋属新建空置状态,并且强制拆除全程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意捏造夸大赔偿项目及数额且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诤言合作社认为其位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深水屯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城中区政府组织城中区执法局所为,将城中区政府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仅系城中区执法局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城中区政府组织,本案亦无任何法律文件确定过城中区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职责和义务。因此,城中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以城中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对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有异议,应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主体城中区执法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城中区政府为被告并拒绝变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诤言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诤言合作社已预缴),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政 审 判 员  游 芳 代理审判员  黄筱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