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润珍与崔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珍,崔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陈润珍,女,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雪,女,198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崔维,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陈润珍与被告崔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维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崔维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现金5.5万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9月11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11日,被告崔维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陈润珍人民币55000元用于生意,分期五年还清。但此借款至今未还,2015年9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5.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润珍偿还借款5.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崔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斌人民陪审员 林立美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