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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云、何利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云,何利,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濮阳云,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公务员。原告何利,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国、曹俊,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濮阳云、何利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云、何利委托代理人王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云、何利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经居间方南京光大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租,经原告多次催促并于2015年8月27日发出通知,书面通知被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仍未支付房租,并拖欠水、电、物业费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11月2日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6元/日,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水费128元、电费1137元、物业费3276元、公摊水电费780元,合计5321元;4、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2200元/月的标准);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濮阳云与被告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明发城市广场26-704室作办公使用,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7日。月租金为2200元/月,每6个月支付一次。该合同还约定:物业费由被告承担,房租提前二个月支付。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租金15日,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终止上述合同。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此后,被告一直占用涉案房屋,但并未支付租金。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寄送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否则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自2015年11月2日第一次庭审当天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涉案房屋后,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及代收垃圾费12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费3276元、公摊水电费78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电费1137元,并未实际缴纳。另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浦口区珍珠南路2号明发城市广场26幢704室,系两原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挂号信回执、发票、收据、欠费停电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如被告拖欠租金15日,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所承租之房屋,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可终止上述合同。被告租用涉案房屋后,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经原告寄送通知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11月2日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6元/日,自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房屋,应当支付租金。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3月17日,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6866.7元(2200元/月÷30天230天)。至于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提前二个月支付。若逾期交付房租,则每逾期一日,由原告按月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因此,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水费128元、电费1137元、物业费3276元、公摊水电费780元,合计5321元。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物业费。被告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水费及代收垃圾费12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费3276元、公摊水电费78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至于电费1137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对原告关于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2200元/月的标准)。本院认为,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并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按2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濮阳云与被告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云、何利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11月2日房租16866.7元,并按6.6元/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云、何利代垫水费及代收垃圾费12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物业费3276元、公摊水电费780元,合计4184元。四、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云、何利房屋占有使用费,按22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房屋交还原告之日。五、驳回原告濮阳云、何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濮阳云、何利负担80元,被告XX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审判长 张 茗审判员 林咏梅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琦芳书记员 文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