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378号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珊。委托代理人赵亚微。被告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敏。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商城)与被告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雷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北国商城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国商城的委托代理人赵亚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雷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国商城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进场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自原告订货当日起10日内向原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9940元,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11760元的货物。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愿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预付款,并向原告提供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日、金额为14994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但原告经将上述支票交银行得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499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雷蒙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商品进场销售合同书》另约定,若被告(供应商)迟延交货,且未造成北国超市的该种商品断货,每迟延一天,供应商同意将按北国超市该笔进货金额的5%的比例向北国超市支付违约金;若供应商迟延交货且已造成北国超市的该种商品断货,视供应商迟延交货和断货状况,北国超市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进场销售合同书》、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北国商城付款登记薄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进场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1760元的货物后,未再供货,其承诺返还原告预付款149940元,并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但因支票空头原告未能支取票款,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国商城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149940元。如果被告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9元,由被告河北金雷蒙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