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诉朱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朱长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法定代表人石凤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志超,男,该管理部职工。被告朱长亮,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以下简称住房公基金霍市管理部)诉朱长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委托代理人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朱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诉称,2013年9月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与朱长亮签订了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向朱长亮发放贷款21万元,月息3.75%,还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28年10月。合同履行期间朱长亮仅还本金17073.34元,利息14907.18元。余款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朱长亮偿还借款192926.66元及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朱长亮未作答辩。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朱长亮从住房公积金借款21万元,月利息3.75‰,还款期限自2013年9月至2028年10月;2、借据一枚,意在证明朱长亮收到住房公积金贷款21万元;3、还款明细一份。意在证明合同履行期间朱长亮偿还本金17073.34元,利息14907.18元。余款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证认为,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提举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还款明细一份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本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朱长亮于2013年9月17日与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朱长亮向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贷款21万元,由霍林郭勒市福润德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15年,即从2013年9月17日至2028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为3.75‰。合同签订后,朱长亮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7073.34元,利息14907.18元。朱长亮自2015年6月23日还款后,至本案开庭之日已满6个月时间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朱长亮与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签订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已向朱长亮发放贷款21万元,朱长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乙方(中国农业银行霍市支行)任何一方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丙方(朱长亮)及(或)丁方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二)丙方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或者贷款到期逾期六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规定,朱长亮自2015年6月23日还款后,至本案开庭之日已满6个月,故住房公积金霍市管理部要求朱长亮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长亮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借款本金198250.44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7月开始按月利率3.7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元(通辽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霍林郭勒市管理部已预交),由朱长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哈 斯审判员 敖德高娃审判员 梁 学 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海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