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宋建华与赵刚玲、赵刚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赵刚玲,赵刚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12号原告宋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汉侠,农民。委托代理人英正丰,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刚玲,个体户。被告赵刚忠,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宋建华与被告赵刚玲、赵刚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汉侠、英正丰、被告赵刚玲、赵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建华诉称:因原告栽种水稻用水困难,于2011年6月15日请睢宁县机井队将坐落于睢宁县大理石厂内的一眼堵死的水井进行打捞作业,共计花费8300元。后大理石厂出售给被告赵刚玲,被告赵刚玲安排其哥哥被告赵刚忠看管,二被告以该井卖给他为由拒绝原告用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捞井费3800元、捞井工人住宿费480元、生活费1020元及协助人员工资3000元,共计8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刚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捞井的时候,井还不是属于我们的,该井系赵海波的,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于2011年7月才从赵海波手中买下包含井的这块土地,之前该土地的产权归赵海波所有,买卖时双方约定该土地系无争议资产。所以原告说的捞井的事实与我没有关系,双方也不存在经济纠纷。我购买该处土地后已经无偿把井给原告使用四、五年,原告还将井水卖给其它农户使用,我保留起诉原告支付用水费用的权利。被告赵刚忠辩称:我没有请原告来捞井,他捞井的时候该井不属于我管理范围,因为我是给我弟弟被告赵刚玲看厂的。因此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建华主张被告赵刚玲、赵刚忠于2011年6月15日雇佣其打捞坐落于睢宁县大理石厂院内的废井,未支付捞井费用。被告赵刚玲认为其于2011年7月21日才购买大理石厂的土地,原告捞井时该井原系赵海波所有,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刚忠认为其是被告赵刚玲雇佣看厂的,其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二被告以此为由均拒绝支付原告的捞井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据、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宋建华以被告赵刚玲、赵刚忠雇佣其捞井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按照雇佣关系构成要件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宋建华应对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中的“打捞井协议”系复印件,证据本身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协议是原告宋建军与案外人张侠军之间所签订的,因此本院不能根据该证据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亦没有提供其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捞井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乔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