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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989号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田红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梁堂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栾金龙,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昌润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负责人宋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张东敏,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诉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聊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群利公司起诉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没有任何依据,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及汇通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十堰市,且事故发生地亦不在十堰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侵权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芦联合驾驶汇通公司所有的鲁P×××××挂车在濮阳县南环路大庆路口,撞上叶发成驾驶的鄂C×××××(临)号车辆,至该车又撞上李如正驾驶的鄂C×××××(临)号车辆。鄂C×××××(临)、鄂C×××××(临)号车辆均系群利公司车辆,均向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现群利公司起诉要求汇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其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承担无责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群利公司对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起诉,有具体的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侵权案件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商财保聊城支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京郧审 判 员  张昌安代理审判员  朱敏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