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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蔡春雷与高劲松、周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雷,高劲松,周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970号原告蔡春雷。被告高劲松。被告周张磊。原告蔡春雷与被告高劲松、周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劲松、周张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高劲松向原告借款陆万元,用于盖房周转,同时被告周张磊做担保人,并约定利率为2.5分,每月利息为15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四个月还款。2014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劲松、周张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高劲松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蔡春雷陆万元(60000,利息2分5)。”被告周张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经催要,被告周张磊向原告偿还利息1300元。其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高劲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高劲松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并应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周张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利息,原告与被告高劲松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息2.5%,该约定超过法定标准,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在向原告支付本息时,应从付款总额中扣除1300元)。被告周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洪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交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坐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诉讼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