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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思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领取结婚证(已遗失),1999年生长子洪安庆,现在被告处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好,后来一直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三年前被告离开原告并把长子洪安庆带走。近两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2015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子洪安庆随被告共同生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洪安庆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后登记结婚,1999年8月12日生长子洪安庆,现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婚后被告洪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因夫妻感情问题进行两次离婚诉讼,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洪安庆的抚养问题,因洪安庆现随被告洪某共同生活,且原告失去与被告洪某的联系,故本院认为洪安庆随被告洪某共同生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二、洪安庆随被告洪某共同生活,原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该款自2016年2月起支付至洪安庆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6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