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晓君诉被告董海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君,董海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632号原告:宋晓君,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东徐格庄村。身份证号:3790081976********。被告:董海平,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谭格庄镇西崖后村***号。身份证号:3706821978********。原告宋晓君诉被告董海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宋承钢(现年9岁)。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能照顾家庭,现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承钢随我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7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晓君与被告董海平于2004年12月16日在莱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宋承钢,现随原告宋晓君生活。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东徐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董海平因与原告宋晓君吵架,于2014年6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子宋承钢的出生医学证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东徐格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遇到问题时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妥善处理,而被告却持逃避态度离家外出一年多、至今未归,不履行夫妻义务及对家庭、子女的照顾义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宋承钢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宋承钢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宋承钢一直随原告宋晓君生活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宋承钢由原告宋晓君抚养,随原告宋晓君生活为宜,被告董海平作为宋承钢母亲,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负担的具体数额,根据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323元的标准计算,每月为763元(18323元/12个月/2人),从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5月4日)起负担至宋承钢独立生活止。被告董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及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致本案调解不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晓君与被告董海平离婚;二、婚生子宋承钢由原告宋晓君抚养,随原告宋晓君生活,被告董海平自2015年5月4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63元至宋承钢独立生活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特快专递费25元,均由被告董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华审 判 员 张 明 武人民陪审员 刘 雪 英二O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