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与前夫来往,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20年月日原、被告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婚后未生育子女及被告离开原告家时间属实。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除非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的小工工资及偿还欠被告父母5000元的债务,才同意离婚。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1、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2、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3、原、被告于20年月日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户口簿》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应否给付被告小工工资50000元及偿还欠被告父母5000元的债务。 原、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均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年月日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一致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当庭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给付50000元的小工工资及偿还欠被告父母5000元的债务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浩名 人民陪审员  童金玲 人民陪审员  杨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天龙 书 记 员  包兴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