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与王华济、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3号。负责人孙坤召,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华济。被告林华。被告陈珍。被告朱孔明。被告张洪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赣榆支行”)与被告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2014年9月9日,被告王华济、林华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年利率15.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前3个月只还利息,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偿还,逾期除计收期内利息外,还应在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华济、林华如约取款100000元,但二被告从2015年2月9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六被告五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456.24元及利息、罚息未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华济、林华偿还借款本金89456.24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和违约罚息;被告陈珍、朱孔明、张洪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华济、陈珍、朱孔明书面辩称,因资金困难,希望延期半年还款。被告林华、张洪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与原告邮政储蓄赣榆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最高额不超过壹拾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华济、林华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期间利率的30%加收罚息;若借款人违反约定,出借人有权要求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借款手续办完后,原告如约将1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华济的个人账户。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华济的个人账户显示共归还借款本金10543.76元及利息5212元,尚欠本金89456.24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济、林华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尚欠本金89456.24元及剩余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陈珍、朱孔明、张洪珍自愿为王华济、林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济、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89456.24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珍、朱孔明、张洪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王华济、林华、陈珍、朱孔明、张洪珍负担(原告已预交,六被告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