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4民初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4民初第33号原告夏某某。被告余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审判员 徐爱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