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巍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诉李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李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431号原告: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石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志惠,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彪。原告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同日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同年11月28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石生未到庭,被告李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同日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李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承担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承担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彪及其兄弟李杰,以及其母亲到原告公司要求借款2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确需周转资金的事实,本着支持、扶助的原则,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彪向原告公司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0日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被告李彪在还款时一次支付给原告公司,如果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李彪履行了2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同时李彪给原告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李彪诚信缺失,不遵守约定,借款到期后,一直久拖不还。因为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借款金额的1%,指的是每月按照借款金额1%即200元来支付,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到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是否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应该将本息归还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按借款金额的1%支付一次,还是每月按借款金额1%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A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履行支付义务,将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2万元支付给被告。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1、A2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彪向原告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万元作为周转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由乙方(李彪)在还款时一次支付给甲方(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被告李彪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正,归还日期2013年12月20日以前。”《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均有李彪的签名及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以月率利9‰给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为据,且利息的要求不违法律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即2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按月支付违约金,故从该证据的字面表述看,只能确定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200元,原告要求按月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违约金仅应支付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彪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巍山县三彝扎染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金额20000元的1%),合计202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9‰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晓红审 判 员 杨瑞丽人民陪审员 王世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维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