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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与杨明、吴英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杨明,吴英杰,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61号。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被告吴英杰。被告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吴英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岛公司)与被告杨明、吴英杰、南宁市宗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霖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宛容、刘国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秦翔华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熹,被告杨明,被告吴英杰,被告宗霖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岛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明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杨明承租原告位于南宁市××区××路梦之岛水晶城一层、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商铺用于经营可丽饼;租赁期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7500元,日租金为564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拖延一天按应缴款项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水电费按供电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同时,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要求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到期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或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以其中较高者为准。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后,被告杨明从2014年7月4日起就未依约向原告缴纳租金、水电费。被告宗霖商贸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提交抵扣租金申请函,明确梦之岛西树泡芙商铺欠费用111343.9元,可丽饼商铺欠费用398214.6元,合计509558.5元,并请求以上款项从公司其他货款中予以抵扣。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明、吴英杰签订《关于水晶城西树泡芙、可丽饼租金缴纳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明确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场地租赁经营可丽饼、西树泡芙的两个商铺共欠原告509558.5元(其中租金409325元,滞纳金93975元,水电费6258.5元),该笔欠费由吴英杰偿还。其中,被告杨明经营可丽饼商铺拖欠原告租金89740元,水电费2345.9元,违约金35000元。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杨明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9740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5000元、水电费2345.9元,合计人民币127085.9元;3、判令三被告对原告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明辩称,1、同意本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2、本案债务应由吴英杰承担;3、其愿意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所欠的租金。被告吴英杰辩称,1、同意本案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2、本案债务应由其承担,不应由杨明和宗霖商贸公司承担;3、其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2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其扣押在原告处的货款抵扣本案债务,其已支付完本案债务。被告宗霖商贸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吴英杰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梦之岛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杨明(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梦之岛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区××路梦之岛水晶城一层、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乙方经营可丽饼;租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7500元,日租金为564元;租金按季度交纳,每拖延一天按应缴款项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要求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未到期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或相当于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以其中较高者为准;水电费按供电部门公布的价格执行;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或滞纳金,甲方可以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保证金冲抵,其冲抵金额相当于乙方前述欠费,该冲抵并不能免除乙方仍须支付前述欠费的义务。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明还签订了一份《梦之岛场地租赁合同》,将位于南宁市××区××路梦之岛水晶城一层、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杨明经营西树泡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杨明使用,被告杨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向原告交过租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宗霖商贸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抵扣租金申请函》,申请可丽饼商铺所欠款从其货款中抵扣,但原告没有答复。2015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明、吴英杰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原告与被告杨明签订的《租赁合同》最终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被告杨明用于经营可丽饼、西树泡芙的两个商铺共欠原告509558.5元(其中租金409325元,滞纳金93975元,水电费6258.5元),该笔欠费由被告吴英杰承担。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所欠款509558.5元包括可丽饼商铺拖欠租金89819元、滞纳金19179元、水电费2345.9元,共计111343.9元。被告杨明愿意按合同约定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涉案欠付的租金。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协议书》、“广西北部湾银行交易对手方信息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梦之岛公司与被告杨明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梦之岛公司与被告杨明、吴英杰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被告杨明拖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原、被告经协议约定《租赁合同》最终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且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杨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于2015年2月26日与被告杨明、吴英杰签订了《协议书》,同意原债务人杨明将所欠债务转移给吴英杰,吴英杰实际取代原债务人杨明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杨明对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宗霖商贸公司虽然向原告发出《关于抵扣租金申请函》,申请可丽饼商铺所欠款从其公司货款中抵扣,但原告当时没有答复,没有构成债务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宗霖商贸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明、吴英杰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被告杨明最终经营可丽饼商铺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所欠的租金为89819元、滞纳金为19179元、水电费为2345.9元,共计111343.9元。《租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或滞纳金,甲方可以扣留全部或部分租金保证金冲抵,其冲抵金额相当于乙方前述欠费。该冲抵并不能免除乙方仍须支付前述欠费的义务。”且在庭审中,被告杨明当庭表示愿意按合同约定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涉案欠付的租金。故,对三被告主张用已交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万元抵扣涉案欠付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即减去被告杨明所交保证金2万元,被告吴英杰还需向原告支付91343.9元。被告吴英杰主张其已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以其扣押在原告处的货款抵扣本案债务,其已支付完本案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127085.9元,本院支持91343.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明签订的《梦之岛场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7日解除;二、被告吴英杰向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债务91343.9元;三、驳回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南宁梦之岛水晶城百货有限公司承担799元,被告吴英杰承担204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元(收款单位: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账号:20×××2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凰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 娟审判员 江宛容审判员 刘国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翔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