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施亨城与吴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亨城,吴锦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施亨城。被告:吴锦荣。原告施亨城诉被告吴锦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锦荣现住址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亨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亨城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吴锦荣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54100元,被告拿到货物后,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款未付。2015年6月2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款事实及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吴锦荣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锦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锦荣向原告施亨城购买防水材料。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410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销售清单各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亨城与被告吴锦荣间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41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施亨城货款54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亨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吴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7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晗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