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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怀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20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书记员钟南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SA9**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8日,郭某驾驶陕08/038**“时风”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榆阳区金沙路第十四小学向北1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于此施某驾驶的陕KSA9**“宝马”小轿车相撞,致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施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维修后,支出维修费130600元,支出拖车费800元。后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无故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涉诉法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和拖车费,而被告却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呈状起诉,请求贵院尽快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3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2、保单一份,陕KSA9**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损险,车损险限额为550000元及不计免赔的事实。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审验合格有效,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4、陕西榆林金麒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KSA9**结算单一份,维修发票两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130600元维修费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施救费800元的事实。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属实,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扣除主责车辆交强险后的30%,若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必须提供必要的文件及所知道的情况以便保险人代位求偿,其次保险合同载明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理赔时被保险人需提供该受益人的书面同意,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陕KSA9**车损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28494.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损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28494.5元,原告额外的支出三项(更新后保险杠、右后轮胎、减震及顶角)系手写,不予认可,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SA9**号小车购买了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50000.00元,盗抢险限额为5104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人员)限额10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50000元/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条款限额1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以及原告所有的车辆审验合格有效,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车损经被告定损为128494.5元,后经庭审确认,原告认同被告定损金额即128494.5元,原告的车损请求应为12894.5元,故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横山县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陕KSA9**号小车购买了车损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和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50000.00元,盗抢险限额为5104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0.00/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50000.00/座*4座,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限额为100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5年6月8日7时40分许,驾驶人郭某驾驶陕08038**“时风”拖拉机由南向北驶至榆阳区金沙路第十四小向北100米处时与头北尾南停于此施某驾驶的陕KSA9**“宝马”小轿车相撞,至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郭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5日,陕西榆林金麟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陕KSA9**号“宝马”小轿车维修结算单,鉴定陕KSA9**车事故损失总额为:129469.59元,经庭审确认原告认同被告的定损金额即128494.5元。横山县东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显示拖车费800元。后原告根据法庭要求提交了由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保险理赔确认书载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贷款客户施某,身份证号码为612726197801280612,以其所购车辆在我公司做抵押贷款,截至2016年2月22日该客户按揭贷款还款正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我公司现委托其自行修理车辆,请将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其账户。特此说明”。另查明,根据原告陈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案外人郭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SA9**号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致损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130600元,后经庭审确认变更为128494.5,经审查,变更后的金额与被告的定损金额一致,且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确认书,委托原告施某自行修理车辆,将产生的保险费用直接划入其账户,且根据原告陈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案外人郭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128494.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车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拖车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能够证明其拖车支出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车费8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事故责任方(郭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28494.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929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