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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务工。2015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109号申东宅店内,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店内,窃走现金300元;2、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店内,窃走现金30元;3、2015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店内,窃走现金400元;4、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店内,窃走现金400元;5、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店内,窃走现金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顾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照片、视频分析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5起,窃得财物价值1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家属帮助下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申肖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