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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李兴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兴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新寨村(阳光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高万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47426。委托代理人黄李军,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敏,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李兴敏于2011年5月入职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工作岗位为食堂厨工,2015年5月12日,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以李兴敏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通告开除。李兴敏向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520元;2、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619元;3、支付加班工资67200元;4、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按实际收入补足社保费用及公积金。2015年7月27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43号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李兴敏加班工资壹万陆仟伍佰贰拾肆元玖角贰分(¥16524.92);二、驳回李兴敏其他仲裁请求。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不承担支付李兴敏加班工资16524.92元的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李兴敏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不承担支付李兴敏加班工资16524.92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李兴敏于2011年5月即在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工作,从事厨工,李兴敏主张加班工资属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李兴敏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单方面通告开除,故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以李兴敏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李兴敏陈述其从事厨工,负责厨房采购、管理等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与李兴敏均认可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工作岗位未实行考勤记录,但从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黔松人字【2014】第11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作息时间:周工作时间,每周一至周六上午,周六下午、周日休息”之规定,公司实行周六上午为工作时间,且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没有提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证据,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不承担支付李兴敏加班工资16524.9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观劳人仲裁字第43号裁决第二项“二、驳回李兴敏其他仲裁请求”的内容因双方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均未提起诉讼,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兴敏加班工资16524.92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6524.92元的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四年后才请求支付加班工资,其请求已超过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即使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也应从2014年5月起计算加班工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整个仲裁与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而上诉人的炊事员岗位根据情况是不用打卡记考勤的,故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16524.92元。被上诉人李兴敏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作息时间规定:“周工作时间,每周一至周六上午,周六下午、周日休假”。松宇机械设备公司认可李兴敏周一至周六8:30工作至下午1:00,但认为李兴敏每周的工作小时数并未超过40小时,故李兴敏不存在加班的情形。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兴敏要求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李兴敏旷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李兴敏的劳动关系,李兴敏于同年申请仲裁要求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松宇机械设备公司认为李兴敏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或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年前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兴敏在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虽然李兴敏仅口头陈述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的员工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上午,周六下午、周日休息,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亦认可李兴敏周一至周六8:30工作至下午1: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李兴敏存在每周六休息日加班半天的事实。松宇机械设备公司以李兴敏未提供加班的证据为由要求不承担支付李兴敏加班工资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提出李兴敏每周的工作小时数并未超过40小时,故李兴敏不存在加班的辩解理由,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除了每周不能超过法定小时数外,还应保障劳动者在周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劳动者即使每周的工作小时数未超过40小时,但被安排在周休息日工作的,也应认定劳动者存在加班事实。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安排李兴敏每周六工作半天,而其并没有提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的证据,其仅以李兴敏的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为由主张李兴敏不存在加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松宇机械设备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即松宇机械设备公司应支付李兴敏休息日加班工资16524.92元。综上,松宇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松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