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君、陈颖与被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君,陈颖,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宁行初字第53号原告李淑君,女,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颖,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崔雅琴、乔雯,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宁区大队(以下简称区消防大队),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通淮街***号。负责人黄伟,区消防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曹孚兵,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君、陈颖诉被告区消防大队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书面通知,两原告一直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缴纳诉讼费,原告经本院书面通知缴纳诉讼费,仍未缴纳。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润进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人民陪审员 李晓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