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729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与杨洪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杨洪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88号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住所地: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7333019-7。法定代表人张莉,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洪发,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工人,住长顺县。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诉被告杨洪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莉及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杨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每平方米0.8元/月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尚欠物业服务费2019元未付。另因原、被告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时需向原告每月支付2‰的滞纳金,半年支付一次,因此,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81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共计383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现原、被告之间无有效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届满后,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小区基本上属于脏、乱、差的状态,且楼层电梯经常停用,与被告缴纳的物业服务费形不成等价服务后被告才拒绝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由原告作为长顺县“星筑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1款约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合同第四条第(一)、(二)项及第八条第(四)项约定:1、小高层每月0.5元/㎡。2、商铺每月0.8元/㎡。3、电梯、(高层)每月0.8元/㎡,提前15天付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的2‰作为滞纳金。而被告是长顺县“星筑园小区”B幢19单元1903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14㎡,每月每平方米按0.8元计收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缴费至2013年12月29日。后被告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楼层电梯经常停用进而不愿意继续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2018.69元(105.14㎡×0.8元/月×24个月),且双方也未续行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故才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贵州省黔南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两份、电梯月保养表单复印件一份、《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法庭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服务管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明确反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持接受态度,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涉及的仅是公共照明及电梯维修两部分的服务,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原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服务义务,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可视为原告在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及公共设备的维护等服务范围内还存有瑕疵,为督促其今后积极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已经生效执行的同类案件,酌定减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金额,基于本案事实,本院酌定原、被告对物业服务费以3/7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尚需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413.08元(2018.67元×70%)。另因原告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客观事实,未尽到积极的催缴义务,其对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413.0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安吉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长顺分公司承担10元,被告杨洪发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应予受理,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审判员  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