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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徐立新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999号上诉人徐立新,男,1939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徐立新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5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5日,徐立新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为被告。徐立新起诉称,2013年1月,徐立新因江汉区房地产公司发放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生活补贴与江汉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不符(按规定应为2200元/月,实际发放为660元/月),在多次与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主张权利。2015年7月9日、14日,徐立新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了八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相关回复中的(法律)文件依据。2015年8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徐立新的八个申请合并作出《关于对徐立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告知徐立新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不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2015年10月5日,徐立新对该答复函不服,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徐立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但国务院法制办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徐立新对此不服,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国务院法制办依法对徐立新在2015年10月5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给予答复;二、由国务院法制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徐立新不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徐立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直接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国务院法制办没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所以徐立新对国务院法制办的起诉于法无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徐立新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徐立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立新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徐立新请求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而本案起诉人徐立新不服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代表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徐立新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时,选择直接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因徐立新选择的复议机关并非法律规定的复议机关,进而国务院法制办没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故起诉人徐立新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于法无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徐立新针对国务院法制办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代理审判员  贾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