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余梅芳。委托代理人朱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娟,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任国龙。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男。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娟,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国、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套管用于其承接的“苏州金桥花园一标项目部”,钢管按人民币(币种下同)0.009元/米/天,扣件及套管按0.005元/只/天计算租金,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合同还约定,租费自合同生效日起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每三个月支付三个月租金的30%,工程结束后,平均每季度一次,剩余租金两年内付清。合同不一,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闵行区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义务,自2009年6月17日被告陆续向原告租借钢管、扣件和套管,期间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物资。双方对每月的租赁费用都进行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由于施工中出现损失损坏或遗失,2011年5月6日被告以5元/只的价格向原告赔偿了已租赁的300,000元只扣件,合计1,500,000元于当日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统计,被告尚有钢管30,983.90米、扣件108,692只、套管972只未归还,2013年2月,被告表示工地已结束,无法归还物资,遂分别以钢管12.50元/米、扣件及套管5元/只的价格向原告赔偿,计935,618.75元。后双方协商赔偿款以900,000元计,租金结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共产生租金等租赁费用4,291,924.9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2月6日分十次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租赁费用2,098,4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2,193,524.9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租金等租赁费用2,193,524.90元;2、被告以2,193,524.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诉称,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平均每季度一次支付租金,剩余租金二年内付清,工程于2013年2月结束,故被告应当于2015年2月付清租金,并由此起算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工地属于被告的下属企业,也就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被告对本案的情况不是很了解,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不是很清楚。工程确实存在,但原告所述的租赁设备,据了解,不是向原告租赁的,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有异议。另,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结算清单事实不清;原告认为的与被告之间的交易,被告均不知道是哪些人,原告对这些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系;签字的所有当事人,是由不认识的经办人进行的签字确认,签字代表确认还是收到还是拒绝还是原告自己签的字都无法辨别。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要求支付租金,显然原告是知道2012年8月31日原告所有的租赁物都已经截止,即不再发生租赁行为了,根据法律规定要在两年内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是2015年8月12日,已将近三年,原告也没有举证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诉请二,被告认为也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鉴于上述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期、租赁结算、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为金百坤,其上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以及金桥项目部的章。被告认为三页的合同上盖了两个骑缝章,其中一枚只盖在第一页,没有盖第二页。且这份合同上盖了很多的章,违反了合同的严肃性,也违反了常理。被告认为这份证据是不完整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所盖被告的章真实性均有异议。2、租赁费用结算清单(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5日)33页及任龙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每月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5月25日被告共欠租费571,219.64元。被告表示任龙余是当初承包金桥花园工地的承包人带来的人,经向工地上的老同志了解,金桥花园工地上有任龙余这个人,但具体无确定。但对任龙余签字的时间和真实性以及钟佳琪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3、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对300,000只扣件不予归还,按5元/只的价格赔偿给原告,这赔偿款1,500,000元被告于收条当天支付。被告经庭后核实认为,因为没有找到凭证底根,所以可以认为没有付过该款,即便付过,也与本案无关。4、2013年3月4日赔偿物资明细,证明在工地接近结束的时候,被告提出剩余物资不再归还,钢管按单价12.50元/米、扣件及套管按5元/只赔偿,最后按900,000元赔偿,此款在2013年2月6日付清,所以前面的租赁截止到2013年5月,再往后算了3个月的租费。2013年2月6日,被告付了900,000元的赔偿款,另外付了300,000元的租赁费,所以扣除这300,000元,就是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那么大的公司,几百万的物资,只有金百坤这个仓库管理人员签字。5、原告自制的租赁费清单,证明原告根据签字确认的在租的数量以及租赁合同的单价进行了计算,产生的租费为4,291,429.9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2,098,400元,剩下金额的就是原告诉请金额。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自行统计的,不是证据,对被告的付款情况将庭后核实书面回复法庭,后被告未回复。6、催款通知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两个地址,一个地址是被告的注册地址,一个是被告在上海的地址发出了通知,表明原告在2015年4月向被告发过催款通知。被告认为原告这种行为是证据突袭,其不予接受,也不发质证意见。被告未举证。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虽对相关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最终也没有申请印章及笔迹鉴定,且涉案工地确实属于被告,被告也表示据其了解相关人员确在涉案工地,故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其自行统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乙方因金桥花园一标项目部工地施工,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及套管。合同约定,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及套管租金0.005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算。租费自合同生效日起算至归还日止,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每三个月支付三个租金的30%,工程结束后平均每季度一次,剩余租金两年内付清。合同落款处,甲方栏由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栏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由金百坤签字,下方另加盖金桥花园项目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金桥花园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亦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双方每月签署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费4,291,924.90元,原告收到租费2,098,400元,尚欠2,193,524.90元租费未付。截止2012年8月18日,被告尚有钢管30,983.90米、扣件108,692只及套管972只未归还。后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进行折价赔偿,原告于2013年2月收到了物资赔偿款。后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租金,故涉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用。被告对租赁合同及租赁费用结算清单所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租赁费用结算清单并扣除原告自认的已收租金后,对原告主张的剩余租费金额2,193,524.90元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剩余租金应于工程结束后二年内付清。双方自2012年8月之后就不再有租赁物资的发料或还料,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结束且双方通过折价赔偿方式结清了剩余租赁物资,故被告应于此后二年之内付清剩余租金。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也从二年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起算,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以欠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193,524.90元;二、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苏达钢设备租赁经营有限公司以2,193,524.9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8.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审 判 员 费 芸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