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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潘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钦,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方泽、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在法制日报上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生育一子潘某光,一直随原告生活,夫妻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双方外出务工期间,特别是近两年,被告很少上班,经常夜不归宿,对儿子不管不问,家庭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未尽到一个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仍不知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最后,被告于2015年4月跟一男子私奔,原告及家庭多方打听其去向,仍无果。后来,原告发现在该男子的QQ空间里有其与被告亲热照片14张,还有双方不堪入耳的言语。综上,被告有外遇,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不履行家庭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共同生育的子女潘某光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的事实。4、照片12张及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被告罗某某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有外遇,属过错方。5、贞丰县龙场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已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已下落不明的事实。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潘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潘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因在照片确实能体现出被告罗某某与其他男性有接吻、搂抱等行为,关系暧昧,超出一般朋友的范围,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行为确实损害了夫妻感情,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0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同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11月13日生育长子潘某光,现在龙场镇对门山小学读学前班。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于2015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潘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解决。庭审中,原告潘某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未建立起深厚夫妻感情,从原告潘某某提交的照片来看,被告罗某某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超出一般朋友的范围,确实严重损害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且被告罗某某于2015年4月便已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子女潘某光属未成年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抚养义务。但考虑到被告现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等角度出发,本院依法确认子女潘某光由原告潘某某抚养。对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孩子潘某光由原告潘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57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定舟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