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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南通大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柏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柏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1006号原告南通大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法定代表人胡桂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华忠。原告南通大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与被告柏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伟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华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其购买无纺布共结欠货款23044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4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磅码单14张、婚姻关系证明,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无纺布货款130442元,并当庭表示其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230442元中有100000元因无其它证据印证当庭予以撤回。本院对原���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无纺布生意往来。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5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其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无纺布,货值75442元。同年5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能给付。2015年9月21日,原告为剩余货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买受人结欠原告货款130442元属实,应予给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撤回100000元主张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华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大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442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保全费1695元,合计4604元,由被告柏华忠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顾一鸣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人民陪审员  麻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