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7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文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98号原告文某,女,1986年1月3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被告罗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赫章县珠市乡。原告文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珍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自主同居,201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因被告经常赌博,且屡教不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生育的孩子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号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孩子罗某某的身份情况。二号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号证据:罗某向文某出具的保证书及书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打麻将输钱。被告罗某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一号、二号三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罗某于2010年6月18日同居生活,2012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某。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列有被告曾打麻将的证据,但从其内容中可看出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并自我反省,且该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又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珍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