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戴运发与丁海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运发,丁海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11号原告:戴运发,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劼成、杨钰,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英,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委托代理人:段利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运发为与被告丁海英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运发的委托代理人沈劼成、被告丁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运发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戴运发与丁海英达成协议,戴运发将其名下的大娘饺子店转让给丁海英经营,同日双方签订《大娘饺子(临平聚旺阁)店转让合同》,约定戴运发将其位于的饭店转让给丁海英,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店面转让费为40万元整,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丁海英在2013年10月5日前向戴运发支付顶手费(转让费)2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4年10月5日付清,戴运发剩余房租应用权归丁海英所有。截止起诉之日,丁海英仅支付戴运发部分转让款,剩余143000元转让款未付清,戴运发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海英支付店铺转让款143000元;二、被告丁海英支付逾期利息7759元(按年利率5.1%自2014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丁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戴运发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丁海英支付店铺转让款14万元;二、被告丁海英支付逾期利息7472元(以转让款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自2014年10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被告丁海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戴运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含《离婚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戴运发于2015年3月30日与何林芬离婚并约定饺子店余款归何林芬所有,2015年9月24日,戴运发与何林芬约定将饺子店余款转给戴运发所有,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戴运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大娘饺子(临平聚旺阁)店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戴运发在2013年3月19日将其名下的大娘饺子店转让给丁海英,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丁海英欠转让款的事实。4.《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戴运发与陈晓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135000元,该租金收益权归戴运发所有的事实。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9日戴运发与房东张红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事实。6.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红霞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收条给戴运发确认收到戴运发第一年房租2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海英答辩称:戴运发诉称的欠款143000元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19日,戴运发与丁海英签订《大娘饺子(临平聚旺阁)店转让合同》,将保健路77号、79号店面转让给丁海英并由丁海英向房东张红霞全额支付转让后保健路77号、79号房租,因在签订上述合同前戴运发已将保健路77号一楼店面房转租给陈晓丹,合同期至2015年5月6日,年租金为135000元,双方约定该转租费抵扣丁海英应支付给戴运发的转让费,陈晓丹房租仍由戴运发收取;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丁海英欠戴运发款项14万元,但该结算中包括戴运发另要求丁海英支付的保健路77号店面内的油烟机、空调等设施35000元,而该些设施为房东张红霞所有,戴运发无权处分,故应扣减该35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保健路77号店面可向陈晓丹收取的租金为68795元、2014年12月12日丁海英代戴运发支付了戴运发所欠段超红的货款2万元、2015年5月戴运发故意损毁丁海英保健路77号房屋内设施致使丁海英损失8000元,上述款项在出具欠条时均未扣除,故应予以扣减。综上,丁海英尚欠戴运发转让款8205元,应驳回戴运发不合理的诉请。被告丁海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二份、张红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丁海英自2013年3月19日起租赁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房屋租金已由丁海英全额支付给房东张红霞,即《大娘饺子(临平聚旺阁)店转让合同》中戴运发实际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一并转让给了丁海英的事实。2.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丁海英为戴运发垫付了其经营店面期间的债务2万元及戴运发损坏丁海英财产致使丁海英损失8000元,该二笔款项应从转让款中扣减的事实。对原告戴运发提交的证据,被告丁海英质证如下:证据1,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及债权转让事实无异议,但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饺子店余款金额也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均已转让给丁海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数额应为14万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戴运发与丁海英商定陈晓丹每年付给戴运发的租金135000元抵扣丁海英应支付给戴运发的转让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可印证戴运发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一并转给丁海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系丁海英支付。对被告丁海英提交的证据,原告戴运发质证如下:证据1,对2015年7月28日张红霞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张红霞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租赁给戴运发。对2015年8月27日张红霞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戴运发未告知张红霞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转让给丁海英;证据2,对段超红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时间是在2013年年底前,对朱剑国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戴运发提供的证据1,丁海英对离婚协议书无异议,对《公证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且庭后丁海英确认何林芬已向其通知债权转让事宜,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6,丁海英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丁海英提供的证据1,戴运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告知张红霞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转让给丁海英,因丁海英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故本院仅对丁海英向张红霞支付2013年及2014年度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戴运发对段超红出具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戴运发对朱剑国出具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戴运发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丁海英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大娘饺子(临平聚旺阁)店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就饭店永久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将自己位于的饭店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甲方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3年4月18日止,租金为18万元/年,饭店交给乙方后,乙方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该租赁合同,每年交纳租金及该合同约定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等各项费用;三、饭店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应用,租赁期满后所有转让权及装修处理权归乙方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四、本店转让费为40万元,包括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费用,乙方在2013年10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顶手费(转让费)20万元,余款20万在2014年10月5日付清。甲方剩余的房屋应用权归乙方所有;五、乙方接手经营前该饭店及营业执照上所载企业所欠一切债务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无关。合同生效后乙方有权请求甲方注销营业执照和相干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重新以乙方名义办理相干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也可按原营业执照和相干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继续经营;六、乙方在接手经营后,可对饭店进行装修和改革,相干费用乙方自理;七、如因使用不当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因国家征用拆迁饭店,有关补偿归乙方;八、乙方在后一切经营亏盈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给予退款及拒付余款,如有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店;九、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丁海英向张红霞支付了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2013年及2014年度租金。同日,戴运发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张红霞(甲方)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租用甲方坐落于营业房,此营业房产权为甲方所有,二楼二底建筑面积共计217.5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甲方收取的为净房屋租金,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均为215000元,缴付时间为每年3月20日前。2014年9月26日,丁海英向戴运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运发14.3万元正(壹拾肆万元正)”。2015年3月30日,戴运发与何林芬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4年1月16日在永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性格不合,感情彻底破裂等原因,无法再共同生活,经双方同意,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男女婚后在吉安购买的一套房产归女方所有,一辆现代牌小轿车归男方所有,转让饺子店余款归女方所有……”。2015年9月24日,戴运发与何林芬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原于2015年3月30日在协议离婚书上所签的第三条款项内容中的转让饺子店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归女方所有,现经双方自愿协商约定将该余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整归男方所有,其余条款不变。因丁海英未付清转让费,戴运发诉至本院,请求上判。诉讼中,何林芬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丁海英履行了通知义务。另认定,2012年10月17日,戴运发作为甲方与陈晓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租赁地址为临平保健路77号,面积约50平方,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租赁费每年135000元。再认定,丁海英为戴运发向段超红支付干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戴运发与丁海英签订的《大娘饺子(临平聚旺阁)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丁海英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并就剩余转让费向戴运发出具了欠条。就欠条项下的款项,戴运发与案外人何林芬原约定归何林芬所有,后又自愿约定归戴运发所有,现何林芬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向丁海英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已依法转让,丁海英应向戴运发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关于本案尚欠转让费的金额,丁海英抗辩出具欠条时戴运发将保健路77号店内设备费用35000元计入所欠款项中,后丁海英知晓该设备并非戴运发所有,故该35000元应扣除,另戴运发损毁保健路77号房屋内设施造成丁海英的损失8000元也应扣除,戴运发对此均不予认可,丁海英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丁海英抗辩应扣除其为戴运发向段超红支付的干货款2万元,戴运发称该款项并非在段超红出具收条当日支付,且已在欠条确认的金额中扣除,因丁海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不包括在已支付的转让费中,故丁海英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依据不足,双方就此款项的承担产生的争议丁海英可另行主张;丁海英还抗辩应扣除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期间陈晓丹租赁保健路77号房屋租金68795元,戴运发认为其仅将大娘饺子店转让给丁海英,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承租人仍系戴运发,丁海英为其向张红霞支付的租金中所涉陈晓丹租赁房屋部分的租金可抵扣转让费,但在出具欠条时已全部抵扣,且丁海英无权要求以戴运发与陈晓丹约定的租金数额抵扣,本院认为,丁海英称其与戴运发签订转让合同后即为保健路77号、79号房屋承租人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戴运发与陈晓丹之间约定的租金数额抵扣转让费以及该部分租金尚未全部抵扣,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丁海英未按约支付转让费,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转让费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戴运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运发转让费14万元。二、被告丁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运发逾期利息7472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此后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转让款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5元,减半收取1657.50元,由原告戴运发负担36.50元,由被告丁海英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