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83号原告何某某,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朱海东,威宁县雪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不识字,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管仕安,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系被告姐夫)。一般代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仕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月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后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长期赌博,双方经常吵闹,我已离家四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二间新农村建设的瓦房归被告,由被告补偿我3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在外不管家庭和子女,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若原告接受我提的条件,我才同意离婚,我要求原告每年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40000元,从她离家出走至两个小孩成年为止,还要参与偿还我们的共同债务68500元,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同居生活,于2008年7月26日生育长子张某甲,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后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经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已分居近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四间平房、二间新农村建设的瓦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以来长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夫妻感情较为薄弱,原告又经常在外务工,加深了双方矛盾,经所在村组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特别是庭审中,经法庭多次劝解,原告仍坚持离婚,结合双方分居情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对所生育的孩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被告的这一主张剥夺了原告抚养孩子的权利,故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抚养长子张某甲,被告抚养次子张某乙为宜。双方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二间新农村建设的瓦房,因原告长期在外,两个小孩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对家庭付出较少,故归被告所有较为公平合理。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68500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属双方共同债务,原告亦不认可,故原告不具有偿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双方所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四间平房、两间新农村建设的瓦房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