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周家梅、刘祥伟等与周家梅、刘祥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家梅,刘祥伟,叶德臣,张善梅,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21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家梅。异议人(被执行人)刘祥伟。申请执行人叶德臣。申请执行人张善梅。被执行人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负责人刘祥伟,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叶德臣、张善梅与被执行人刘祥伟、周家梅、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刘祥伟、周家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家梅、刘祥伟异议称: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拍卖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所涉未登记部分的院落和厨卫是错误的,该院落和厨卫不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利,请求不予评估拍卖执行。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叶德臣、张善梅与被执行人刘祥伟、周家梅、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3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五莲县解放路198号37号楼2单元104室楼房一套(含地下室,房产证号: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并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莲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刘祥伟、周家梅、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共同偿还叶德臣、张善梅借款本金1040000元、利息80000元,于2015年3月24日前付清;二、其双方无争议,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刘祥伟、周家梅、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负担。因被执行人刘祥伟、周家梅、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莲执字第470-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查封房产的附属房屋及院落予以查封。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5)莲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并拟对该房产的附属房屋及院落一并拍卖。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其对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附属房屋及院落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请求停止对涉案附属房屋及院落的拍卖执行。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内容主要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周家梅,现居住于五莲县城区五征生活区5号楼104室。周家梅居住楼房主体为周家梅所有,两证齐全。但该房屋院子和厨房土地为我单位所有,并不能办理土地证。周家梅只有使用权,无权买卖。”2016年1月27日,本院通知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执行异议案外人参加审查,并通知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拍卖其房产等。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所居住楼房的附属房屋及院落,虽未进行登记,但作为被处置楼房的附属物,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属异议人财产,本院一并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处置后的财产权人所享有的权益,不得超出原房屋所有人的权益范围,并承担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处置的风险责任。原土地使用权人主张涉案附属房屋及院落土地的使用权属,予以阻止执行,应当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而在本院通知后未提出,不妨碍本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但应保障其优先购买的权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周家梅、刘祥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著国审 判 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钱永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鹏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