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大奎与郭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奎,郭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538号原告周大奎,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川辉,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大奎与被告郭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道恒、人民陪审员杨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奎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川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大奎人民币50000元,本借条所有借款本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条管辖地为渝北区人民法院。”同时,双方签订了抵债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郭川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郭川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郭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郭川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大奎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本借条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承担。本借条管辖地交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借款人:郭川辉,身份证号码:51022419781026××××,电话号码:1862313××××,2015年3月21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债协议一份,该抵债协议载明:“甲方:郭川辉,乙方:周大奎,甲方于2015年3月2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借款到期,甲方未能偿还,甲方同意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整将其本人名下汽车(品牌马自达,车辆号码渝BFH×××,发动机号8056××××,车架号LFPM4ACC8D1A××××)抵债给乙方……”。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周大奎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抵债协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本案中,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郭川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大奎与被告郭川辉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与《抵债协议》共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事项。原告周大奎按约定出借了款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川辉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周大奎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川辉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川辉给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定期无息借贷,可以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的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大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该请求符合借条的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也未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其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川辉偿还原告周大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郭川辉给付原告周大奎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郭川辉给付原告周大奎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郭川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840元,由被告郭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利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