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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中洲与佛山市南海威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洲,佛山市南海威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4号原告:刘中洲,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张彩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欣,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楠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中洲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星、谢伟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颖欣、吴楠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200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经��补偿金58130.90元;(2)2015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1042.53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2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差额1042.53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58130.90元的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经济补偿金60603.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拖欠的工资3891.8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原告于2000年6月2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作业员工作,后晋升为喷涂部门主管。2015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作业��,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起到新岗位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制造部门,从事生产工作,被告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变化情况,有权依照合法规定和程式,对原告进行委任、聘用、罢免、解聘或调动其他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国家的劳动报酬有关规定,按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确定其工资计酬形式,并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的变动,工资计酬形式随即变动,实行同工同酬的分配原则,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每月月底发放上月工资。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提交的参保缴费证明显示,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02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7.工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被告提交���薪资明细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综合津贴及加班费等构成,2014年6月至9月及2015年1月至6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600.22元、3418.84元、4546.03元、4621.05元、4190.39元、3108.36元、2099.81元、4155.05元、3728.99元、2615.74元,其中2014年6月至9月及2015年1月、2月的综合津贴均为1300元/月,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每月的综合津贴分别为218.67元、392元、440元、257.47元。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033.44元、3025.94元、4108.44元,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在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降薪处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原告离开了被告处。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刘中洲无故旷工事宜的通知函》,被告在该函中表示其并不存在强迫原告调岗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并要求原告在接函后三天内到岗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2)被告提交的请假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7月8日、11月4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各休年休假半天,其中7月8日的请假单未注明休假事由,其余请假单均注明休假事由为“看病”;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13日请事假10天,事由为“事假”,于2015年4月8日请事假1天,事由为“有事”。被告提交的打卡考勤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2月及2015年1月、2月也有休年休假的情况,但未显示休假事由。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2号仲裁裁决书;3.工作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4.工资条;5.银行流水;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EMS快递单、投递情况查询单;7.关于刘中洲无故旷工事宜的通知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裁决书第5页本委查明中“工资由基本工资1450元、津贴1300元及加班费构成”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并非为固定数值,而是根据每月的工作表现综合核定的;对裁决书中查明的原告在职期间的请假情况也有异议,原告请假的事实并不限于裁决书中所列的情况,应以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为准;此外,被告从未拖欠原告2015年6月的工资。对证据3中的工作证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工作证上的单位显示是塑料厂,与事实不���;对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组工资条没有显示时间,且工资条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流水打印出来,事实上,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6月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该通知书,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通知书中所提到的调岗、降职、降薪并非事实,被告已针对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回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仅是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原工作,而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根据被告的规章制度,综合津贴为非固定工资,是根据工作表现核算的。(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2.人员调动申请单;3.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4.关于刘中洲无故旷工事宜的通知函、邮单;5.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分行批量代收代付业务结果核对单;6.请假单、打卡考勤记录;7.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刘中洲之薪资明细表;8.威宏公司技术与管理职能类人员级别薪资计算办法、威宏公司技术与管理职能类人员级职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确认,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签名及内容均非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在仲裁阶段也确认该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中的调岗规定违反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基本相当的规定;对人事资料表的关联性���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有收到该通知函,但对该函的内容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3月至6月共拖欠原告工资3891.86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非多次请假看病,也不是时间较长,被告需对其主张的原告拖延工作进度、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及原告的身体状况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岗位等情况进行举证,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近15年,每年法定年休假10天,其休假行为属于正常的员工福利,仲裁委根据2015年6月的考勤记录认定原告旷工3天,但“旷工3天”并非原告所写,原告是通过正常程序向被告申请休假的。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事后补充的。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该证据,原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是事后补充的;同时该证据也没有被告的公章,级职表的第1、2页下方均有“李春成,20130604公告”的字样,该字样是复印字体,在该字样旁的“20130501生效,李春成”是手写的字迹,正常情况下“20130501生效,李春成”手写字迹应先于“李春成,20130604公告”字样形成,但是在后形成的字样反而是复印的,原告怀疑该证据有伪造的可能,请求法院对被告伪造证据的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该两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关于原告的津贴不是固定的以及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降职、降薪具有合法性的主张是不具备任何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的依据,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公布实施对劳动者薪酬待遇、岗位、工作内容等有实质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向工会征求意见,并向劳动者公告公示,但该组证据并没有通过上述民主程序。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单方对原告作出调岗降职降薪处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后原告没有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无法胜任喷涂部门主管的工作,且多次长时间请假导致部门工作不能如常运作,严重拖延工作进度,导致公司的相关工作无法开展,故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经其同意后对原告的岗位进行了调整,且调岗后维持了原告原来的正常工作时间薪酬水平,该调岗行为合法合理,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合���案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原因是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判断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就要审查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否合法合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应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主张是其对原告进行调岗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而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提交的《人员调动申请单》是被告填写的,原告拒绝签收,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进行调岗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案的情形应当是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第二,在被告单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该岗位调整的合理性提供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主张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好,无法胜任喷涂部门主管的工作,且多次长时间请假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然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即被告主张的调岗理由并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撑。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在制造部门从事生产工作,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但对该条款作过宽的理解对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而且,原告离职前长期从事的是喷涂部门主管工作,应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原告的岗位为喷涂部门主管形成了合意,故被告于2015年3月将原告的岗位调整为作业员,属于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劳动条件的变更。原告被调岗前的岗位属于管理技术岗位,调岗后的岗位属于普通生产工,调岗前后的��位性质和工作内容有明显的区别,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无法胜任原有岗位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上述岗位调整,显然不合理。再次,从双方提交的工资条、薪资明细表来看,原告调岗后的工资水平较之调岗前有所降低。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岗位调整缺乏合理性,应视为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表显示的2014年6月至9月及2015年1月至5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条,而被告提交的薪资明细表能反映该3个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且该薪资明细表显示的该3个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工资构成也与其他月份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3.05元[(4600.22元+3418.84元+4546.03元+4621.05元+4033.44元+3025.94元+4108.44元+4190.39元+3108.36元+2099.81元+4155.05元+3728.99元)÷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4日共计15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45.75元(3803.05元/月×15个月)。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1日至6月25日拖欠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担任喷涂部门主管期间每月固定领取综合津贴1300元,原告被调岗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变更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扣减了原告应得的津贴,故要求被告按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补足2015年3月至6月的综合津贴差额。被告则主张综合津贴并非是固定的,因工种不同而有所区别,且需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核算,被告并没有扣减原告应得的津贴。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岗位调整缺乏合理性,但原告于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实际上是从事作业员工作,并未履行喷涂部门主管的职责,故应当按照作业员岗位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原告从事作业员工作后领取的综合津贴有所减少,被告表示综合津贴因工种不同而有所区别,且需根据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核算,符合一般的企业薪酬管理制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其原岗位的综合津贴标准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6月的津贴差额3891.8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南劳人仲案字[2015]233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被告没有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应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按该裁决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差额1042.53元。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7045.75元予原告刘中洲。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宏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1日至6月25日的工资差额1042.53元予原告刘中洲。三、驳回原告刘中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嘉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