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与史德亮、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史德亮,郭华,史坤波,江娜,姜玉,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2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负责人冯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史德亮,男,汉族。被告郭华,女,汉族。被告史坤波,男,汉族。被告江娜,女,汉族。被告姜玉,男,汉族。被告李慧,女,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诉被告史德亮、郭华、史坤波、江娜、姜玉、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与被告史坤波、江娜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4日,被告史坤波、江娜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8817.8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要求史坤波、江娜夫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7.82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史德亮、郭华、姜玉、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史德亮、郭华、史坤波、江娜、姜玉、李慧作为三个贷款户,均可在贷款额度不超过100000元内向原告贷款,任一贷款户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2、史坤波、江娜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各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借原告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告史坤波、江娜夫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17.82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德亮、郭华为夫妻关系,史坤波、江娜为夫妻关系,姜玉、李慧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史德亮、郭华、史坤波、江娜、姜玉、李慧三贷款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均可在贷款额度不超过100000元内向原告贷款,任一贷款户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坤波、江娜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支付罚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上述被告同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月4日,被告史坤波、江娜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8817.8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史坤波、江娜夫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17.82元及利息、罚息等;被告史德亮、郭华、姜玉、李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德亮、郭华、史坤波、江娜、姜玉、李慧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史坤波、江娜自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史坤波、江娜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坤波、江娜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坤波、江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六被告作为联保人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史德亮、郭华、姜玉、李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坤波、江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18817.82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从逾期之日起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史德亮、郭华、姜玉、李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史德亮、郭华、史坤波、江娜、姜玉、李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