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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商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冯云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商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冯云龙,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892号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商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云龙,经理。被告:冯云龙,系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进友,经理。被告: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立,镇长。委托代理人:靳学红,系被告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菏泽市鲁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豫塑胶公司)、冯云龙、曹县鑫进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源公司)、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中,被告鑫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进友,被告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靳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冯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和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鲁豫塑胶公司的申请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鲁豫塑胶公司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冯云龙和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用其厂房、设备及有关财产为被告鲁豫塑胶公司提供财产反担保;被告鑫进源公司、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鲁豫塑胶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实现向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之目的。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借款后,从2014年3月份开始就没有按期付息,原告为其垫付十个月利息150473.33元。2015年2月9日被告鲁豫塑胶公司200万元借款到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基本账户中扣收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借款本息2011157.86元。被告鲁豫塑胶公司曾二次还给原告31300元,其在原告处存保证金40万元,原告实际垫付借款本息1730331.19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鲁豫塑胶公司偿还代偿款1730331.19元,并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对原告代偿款1730331.1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被告冯云龙、鑫进源公司、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对该代偿款1730331.19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曹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网上追逃信息载明:“冯云龙,在逃。因2014年2月份,冯云龙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会计资料,骗取山东商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信任,让山东商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诈骗贷款200万元。于2015-04-2800:00:00.0逃跑,由公安局立案。”庭审中,原告担保公司、被告鑫进源公司和曹县邵庄镇人民政府对此均无异议。冯云龙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商都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卓森审判员  孟小龙审判员  王景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