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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波与山东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飞龙工艺品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山东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飞龙工艺品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97号原告张波,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于冬宁,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南中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大沽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树山,经理。被告青岛飞龙工艺品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法定代表人张树山,经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山东大洋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飞龙工艺品集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原告张波诉称,2001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安庆��64号*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2.24㎡,售价14万元。有关该房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有义务协助并提供所需的相关证件等资料。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已交全部购房款。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实际入住该房至今。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时,被告却拒不配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鉴于被告的恶意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审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因(2007)南法执字第616号执行案件查封了青岛市四方区安庆路64号*户房屋。2015年3月23日本案原告张���就该房屋的查封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4日市南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南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张波的申请。2015年6月30日,原告就涉案房屋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买卖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张波已就上述执行裁定书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原告在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敏审 判 员  孙媛代理审判员  王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