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邓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东,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库,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开在德保县××街上,主要零售各类生活用品,因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进各类货物。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进货,现已累计欠原告货款487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下次进货再一起付为由推托,至今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而明确,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久拖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790元。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790元属实,但并非故意拖延不支付,而是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就双方在多年交易过程中相互之间的欠款结算清楚,相互对扣后剩余部分被告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却故意推托不与被告结算。按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每销售一件瓶装漓泉啤酒,原告按每件2.3元支付被告回扣,被告每销售一件听装漓泉啤酒,原告按每件2.8元支付被告回扣。近两年来被告所销售的漓泉啤酒,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大部分的回扣,有原告打印给被告的销售单和原告转账到被告信用社存折的款项为依据。目前原告尚欠被告销售啤酒回扣费8493元,有“某某批发销售单”为凭据,还有原告原收取被告销售押金3600元,现也应退还给被告。另外,原原告业务员鲍某向被告收取2000件漓泉啤酒预付款56000元,原告只发送1000件(价值28000元)给被告,尚欠的1000件(价值28000元)原告一直没有发货给被告,这28000元的预付款原告应依法返还给被告,故目前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应为8679元。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某某批发销售单,拟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8790元;2.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存折、销售清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回扣费的事实;2.结算单、批发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销售回扣费;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销售押金;4.收据、批发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预付款2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有过任何的回扣约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实其收到款项,对其提出原、被告之间存在支付销售回扣协议,存折中的款项系原告按约定支付回扣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关协议书,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其中的结算单系被告单方计算,现原告不予认可,而批发销售单仅证明原告向其供应漓泉啤酒等商品,不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回扣,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该收据没有原告的盖章,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代为保管销售漓泉啤酒的押金3000元,并同意将本息共3600元退还被告,故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其中收据没有原告盖章,现原告不认可,经手人鲍某亦未到庭,故原告是否尚欠被告预付款在本案中无法查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和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起至2015年,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向原告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各类生活用品,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879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其代为保管的销售漓泉啤酒的押金本息共3600元退还被告,即从被告尚欠的货款48790元中扣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190元。另查明,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系邓某某。本院认为,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向原告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货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87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其代为保管的销售漓泉啤酒的押金本息共3600元退还被告,即从被告尚欠的货款48790元中扣除3600元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5190元,本院照准。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支付销售漓泉啤酒回扣的协议,原告尚欠其销售回扣8493元未支付,要求从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抵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原告业务员鲍某向其收取2000件漓泉啤酒预付款56000元,原告只送1000件漓泉啤酒(价值28000元),还欠1000件未发货,要求原告将28000元预付款返还被告,因被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原告盖章,现原告不认可,经手人鲍某亦未到庭,故原告是否尚欠被告28000元预付款本院无法查清,若原、被告今后对该债务存在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支付原告德保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190元。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德保县某某副食品批发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苏宏人民陪审员 黄进安人民陪审员 陆定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任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