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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林,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新N*****号广汽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阿拉尔市胜利大道由东向西逆向驶至青松路十字路口处,遇被害人李某乙驾驶无号牌嘉陵125型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李某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大灯与李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倒地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撞在路基上,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含乙醇284毫克。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认罪,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马林辩称:被告人李某甲肇事时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他不知情,其开车离开现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逃逸,不适用逃逸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后因车辆撞在路基上,无法继续行驶,被赶来的民警抓获。后民警多次通知李某甲到交警队接受调查,直至2015年10月28日李某甲才到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6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系逃逸,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是在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逃离现场,不能认定逃逸”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左侧前大灯与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而左侧前大灯处于车辆驾驶室的左前侧,是驾驶员视力所及的范围,被告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是明知的,其逃离事故现场,应认定为逃逸。对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无从重处罚情形,且有悔罪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血液酒精含量284毫克/100毫升,已超出该范围,故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先行羁押9日,折抵刑期9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柏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