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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王某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违法保全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不 予 受 理 案 件 决 定 书 (2016)内25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王某,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赔偿请求人王某于2016年2月2日以本院在申请人王艳龙未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其1427000元的财产损失无财产可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某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王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二)因申请人提供的执行标的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五)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员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七)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