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任洪德与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德,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洪德,男,满族,1951年1月16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文秀(任洪德亲属),男,汉族,1952年1月2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62号。法定代表人:徐栋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鸿彦,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任洪德与被上诉人辽宁宝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宝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31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洪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审判员郭净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洪德原审诉称,其于2015年1月8日被宝丰公司雇用,宝丰公司负责人陶德宝指派任洪德在公司所承包的张士开发区热电厂取暖锅炉房作锅炉烟尘排放的碱化处理工作,即将碱袋开袋后投放到脱硫槽中。1月8日上午10时左右,任洪德正按序从碱袋垛上往下搬碱袋时,三个碱袋突然从垛上自然滑落砸伤了任洪德的左腿,后在工友的帮助下,任洪德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确诊为骨关节韧带断裂。事发后,任洪德及家人多次与宝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商量此事处理办法,但宝丰公司多次推托。现任洪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宝丰公司支付:1、治疗费用1.5万元;2、误工费3.5万元;3、宝丰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宝丰公司原审辩称,任洪德受伤情况属实,任洪德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任洪德主张数额过高,而且任洪德治疗期间的劳动报酬我方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任洪德至宝丰公司工作。2015年1月8日上午,任洪德在搬运碱袋时因堆放的碱袋滑落砸伤左腿。任洪德先后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沈阳蔡氏骨科医院及沈阳市于洪区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骨关节韧带断裂,花费医疗费3301元,后经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审另查明:任洪德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宝丰公司已支付给任洪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洪德受雇于宝丰公司,其在工作中受伤,宝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任洪德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任洪德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支持3301元。关于任洪德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任洪德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中医嘱显示休息一个月,宝丰公司在任洪德治疗及休养期间已经支付工资,任洪德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对任洪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洪德医疗费3301元;二、驳回任洪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宝丰公司负担。宣判后,任洪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任洪德受伤以后不能正常从事体力劳动,请求宝丰公司支付2年误工费,每年2万元,共计4万元。2、任洪德被砸伤卧床三个月的护理费每天70元共计6300元。3、任洪德在治疗期间共计用车10次,每次100元,共计1000元。被上诉人宝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另外说明我公司向任洪德实际发放的误工费已经超过一审判决的数额。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任洪德提出的受伤以后不能正常从事体力劳动,请求宝丰公司支付2年误工费共计4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任洪德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医疗机构仅诊断其休息一个月,之后再无需要休息的证明,且任洪德于2015年1月8日受伤,宝丰公司已经支付任洪德1月份和2月份两个月的工资,故任洪德要求给付两年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洪德提出的被砸伤卧床三个月的护理费每天70元共计6300元和任洪德在治疗期间用车10次,每次100元,共计1000元的问题,因该两项请求系在二审期间提出,任洪德在原审时并未提出上述请求,宝丰公司亦不同意给付该两项费用,故该两项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任洪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