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董某某,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超,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李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孩董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无固定工作,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5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董某甲。原告无固定工作,双方婚后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带着婚生女董某甲于2005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亦未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董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化。被告在生育后次年就带着婚生女董某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亦无联系,分居长达十年之久,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董某甲自出生后就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现在无法查明婚生女董某甲具体住址,亦无其联系方式,婚生女董某甲由被告抚养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董某甲由被告抚养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抚养费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董某甲由被告石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