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朱安山与包相淳、束巧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山,包相淳,束巧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849号原告朱安山。委托代理人董昌华,兴化市新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相淳。被告束巧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清雷,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安山与被告包相淳、束巧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昌华,被告包相淳、束巧粉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清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山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包相淳及其父包卿康为包相淳筹办婚事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包卿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两被告再三推诿,现要求两被告代为偿还包卿XX前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包相淳、束巧粉辩称,包相淳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不存在到2013年9月2日还要向原告借款筹办婚事的事实,两被告从未听死者说过曾向原告借款,如此巨额借款,两被告从不知情,也未继承死者遗产。原告在无锡开棋牌室,专门从事民间放贷,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只有原告清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束巧粉是被告包相淳之母,包相淳之父包卿康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朱安山借款10万元,由包卿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安山人民币10万元。2014年初包卿康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原告找到包相淳,应原告要求,包相淳在借条上借款人包卿康姓名之后补签上包相淳的姓名。原告陈述称,所借之款是借用邻居朱某的打卡机汇给包卿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日包卿康出具的借条一份,包相淳在借款人包卿康姓名之后补签了自己的姓名。2.2013年9月2日从卡号6228……2910转入15万元至卡号6228……2117查询单一份。3.2013年9月2日卡号6228……2117转存进15万元,同日转出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的银行明细清单一份。4.2013年9月2日从机主卡6228……2117转出10万元至卡号为6228……3579查询单一份。5.账号6228……2910户名为*安山的柜员机相关信息照片一张。6.账号6228……3579户名为*卿康的柜员机相关信息照片一张。另原告申请证人朱某当庭作证。朱某作证称,我与朱安山、包卿康均是邻居,我家有一台转账机,朱安山曾请我转过账,先汇15万到我卡上,我转了10万到包卿康卡上,转了5万给姓顾的,当时是朱安山、包卿康一起来的,包卿康直接用卡在机器上刷的。两被告质证称,2013年9月2日的借条是铅笔字,不符常理。包相淳的签名是在其父死亡,精神崩溃,极度悲伤的情况下所写,并未表明身份和责任。银行明细及查询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柜员机相关信息照片姓名不全,即便事实存在,不能排除包卿康和朱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朱某的汇款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当庭提供包相淳于2013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早于借款半年左右,不存在借款用于结婚。原告质证称,结婚证上的时间仅是领证时间,实际举行结婚仪式是在2013年10月1日,原告参加了婚礼。本院认为,2013年9月2日包卿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包卿康出具借条,该借款是通过朱某转账机转账,尽管原告所举证据部分没有银行加盖印章,存在瑕疵,但与借条内容及朱某当庭证言一致,应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包相淳在借款人包卿康姓名后签名,属债务加入,包相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是在包卿康与束巧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束巧粉未能举证该债务是包卿康个人债务,束巧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相淳、束巧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安山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包相淳、束巧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30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 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翰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