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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金诉被告杨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金,杨阳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学金,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谦,魏治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阳,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学金诉被告杨阳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阳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治勇,被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学金诉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昆明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书香大地分公司签署三方《定金协议》,原告与被告商定以80万元价格购买被告拥有的昆明市呈贡书香大地E02幢2单元902号房屋及书香大地二期3B-A幢负一层161号车位,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须于2015年10月30日前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定金协议》签署后,原告于当天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万元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后,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定金协议》,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均以时间不好协调为由,拖延办理。2015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居间方淘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李本林联系被告,请求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前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当天仍然拒绝到现场办理。直到2015年10月30日晚9点,淘房地产经纪公司工作人员李本林收到被告杨阳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见面商量。该时间点明显已经超过了《定金协议》约定的时限,并且2015年10月31日是周六,根本办不了《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手续,被告根本就不想履行《定金协议》约定的内容,故意刁难原告。综上所述,被告自收取原告定金开始后一直在拖延办理房屋转让相关工作,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根据《定金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的定金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同时案外人淘房地产经纪公司自愿放弃参与平分违约款的权利,由原告自行处理相关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共计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杨阳答辩反诉称:2015年9月10日,反诉人因售卖房屋通过21世纪房地产中介公司认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提出愿意购买反诉人的房屋及车位,但以中介费过高为由要求昆明淘房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书香大地分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反诉人同意了被反诉人的要求。同日(9月1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约定售房价位80万元,因反诉人急需用钱,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约定首付款38万元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剩余房款由被反诉人贷款支付。双方确定上述交易条件后,与淘房产中介公司共同签订由淘房地产中介公司工作人员李本林提供的《定金协议》,约定呈贡书香大地E02幢2单元9层902室房屋及车位的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双方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2万元定金,若被反诉人违反上述约定事项,则无权要求反诉人返还定金。《定金协议》签订后,反诉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9月28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行一次性全部结清房屋剩余房款,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反诉人却单方违约,于10月23日称不愿按照双方约定的首付款金额(38万元)支付首付款,于10月26日告知反诉人不购买房屋。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照双方约定的首付款比例付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均拒绝履行。10月30日被反诉人通过房产经纪人李本林再次要求反诉人按时签订合同,被反诉人拒绝办理。10月31日,反诉人亲自到中介公司等被反诉人到现场履行《定金协议》,但被反诉人始终没有到场。被反诉人违背交易条件,不按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损害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反诉人的诉讼应予驳回。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故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定金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不予返还。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张学金辩称:被告反诉称我方违约与事实不符,10月26日原告约被告于28日来商量购买房屋,签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约定的时间是10月31日已经超过了约定时间,是被告违约,请驳回被告的反诉。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张学金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定金协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并承担定金法则。2、余额宝转账详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定金支付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双倍返回定金法律责任。3、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无结果通知书、原告与居间人李本林微信记录。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属于首套住房,可以享受国家首套住房不低于25%的首付比例政策,被告主张约定的38万首付款与实际约定不相符,原告没有违反居间方提出的首付比例及税费要求。4、2015年9月21日-2015年1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及房屋中介之间短信、QQ、微信通讯记录、通话清单、呈贡区房产登记发证中心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两份。证明被告未能履行《定金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同原告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事实上的违约行为,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及车位售卖给第三人,已经构成了实质性违约,应当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5、协议、违约说明。证明被告存在事实上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有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无结果通知书、4、5中的协议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原告与居间人李本林微信记录、5中的违约说明不认可。针对本案争议的事实,被告杨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定金协议、李丹证词、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车位)。证明被告同意将名下房屋及车位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成交价为人民币80万元,首付款为38万元,双方应于10月30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约定首付38万元作为签订《定金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条件。原告、被告与淘房中介公司共同签订《定金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若原告违反上述约定事项,则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公证书(短信内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客户详单、违约说明(中介公司出具)、李本林证词。证明原告以首付款过高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定金2万元依法不予返还。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保证按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主动于9月28日向银行支付房屋剩余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单方违约,于10月23日称不愿按照双方约定的首付款金额(38万元)支付首付款,于10月26日电话告知被告不购买房屋。10月30日原告通过房产经纪人李本林再次要求被告按时签订合同,原告拒绝办理。10月31日,被告亲自到中介公司等原告到场履行《定金协议(买卖)》但原告始终没有到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杨阳提交的证据1、2中的定金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车位)、3中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公证书(短信内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客户详单、违约说明(中介公司出具)无异议,但对认可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李丹证词、3中的李本林证词不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签订协议当天和被告在一起,看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380000元首付款是张学金提出来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查询无结果通知书、4、5中的协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原告与居间人李本林微信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违约说明与被告提交的违约说明相矛盾,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的定金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车位)、3中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回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公证书(短信内容)、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客户详单、违约说明(中介公司出具)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系同事,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3中的李本林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下列法律事实:昆明市呈贡区书香大地E02幢2单元9层902室、昆明市呈贡区书香大地3B-A幢车位-1层车位161室所有权人为被告及马云(被告丈夫)。2015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居间方昆明淘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书香大地分公司签订定金协议(买卖),约定双方就坐落于呈贡书香大地E02幢2单元902号房屋及车位,达成如下一致买卖意向,该房屋成交价为800000元,面积约179.42平方米。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备注车位号书香大地二期3B-A幢车位1层负1层161号。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作为购买该房屋的保证,该款项冲抵房款余款。本定金收付书将经三方签署生效后,如甲方违反上述约定事项,须按已收取的定金双倍返还乙方,并由乙方与居间方平分定金。若乙方违反上述约定事项,则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甲方与居间方平分定金。(定金收取要大于或等于后续中介费及交房保证金之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签了字捺了手印,居间方加盖了公章。签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房款定金20000元。而后,双方因首付款问题多次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最终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1月10日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出售给了其他人。另确认,诉讼中,马云不要求参与本案的诉讼,认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首付款金额,在2015年10月30前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支付的定金为履约定金,且双方在定金协议中并未明确首付款金额,待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时再明确具体内容,由于定金协议未明确首付款金额,原被告又无相应证据证明约定了首付款金额,且现房屋被告已出售给其他人,定金协议已无法履行,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学金定金人民币20000元。驳回原告张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原告张学金与被告杨阳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定金协议。四、驳回被告杨阳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张学金承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杨阳承担人民币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杨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