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徐鑫与邬俞刚、徐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鑫,邬俞刚,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684号原告徐鑫。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俞刚。被告徐静。委托代理人邬俞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鑫诉被告邬俞刚、徐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鑫的委托代理人殷义萍,被告邬俞刚,被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邬俞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鑫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邬俞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73KM+736M处,与驾驶苏L×××××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站在高速公路左侧第一车道内的原告徐鑫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L×××××号轿车驾驶人徐鑫受伤,苏B×××××号轿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邬俞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邬俞刚垫付原告1000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45754.0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一一发表意见。被告邬俞刚、徐静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被告徐静是邬俞刚的表弟媳,苏B×××××号小型轿车是借用的。事故发生后,邬俞刚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05分左右,被告邬俞刚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上行线973KM+736M处,与驾驶苏L×××××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站在高速公路左侧第一车道内的原告徐鑫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L×××××号轿车驾驶人徐鑫受伤,苏B×××××号轿车损坏。本起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鑫与被告邬俞刚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徐鑫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部及右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六个月,其中卧床休息、石膏固定一个月,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及护理,继续下口服药物促骨生长;3、定期复查头颅CT观察血肿吸收情况,脑外科门诊随诊;4、骨科门诊前三月每月复诊1-2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有情况随诊。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二次手术至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5日出院。2015年8月9日,原告因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至扬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骨折。2015年9月23日,原告至扬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鑫的伤残程度和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鑫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和右内踝骨折,遗留一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限为30周。另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徐静,被告邬俞刚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邬俞刚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邬俞刚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洪泉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8669.02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中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后期因自己跑步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866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5天+2天+14天+12天)计56天×20元/天=1120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受伤住院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标准认定为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天×18元/天=97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天×12元/天=3600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60天×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180天×10元/天=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8天×90元/天+出院后(210天-18天)计192天×60元/天=13140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护理费收据、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90天,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虽然原告的鉴定报告中护理期鉴定为30周,但因存在二次受伤的护理期在内,故只认可90天。结合原告伤情、护理情况、鉴定意见及本地实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住院期间18天×90元/天+出院后(210天-18天)计192天×40元/天=9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8个月×8000元/月=144000元,提供扬州洪泉医院、扬中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扬中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记录、镇XX仕达模锻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00天;关于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只有三个月,并且只盖了一个财务章,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于原告的收入标准请求法庭予以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59元/天(57929元/365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354天,故误工费认定为354天×159元/天=5628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鉴定的依据是原告自己跑步二次受伤的伤情来认定的10级伤残。本院认为,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程序合法,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及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369元,提供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鉴定费为2369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231088.0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邬俞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邬俞刚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36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55544.01元(111088.02×50%),其余损失自行承担。被告邬俞刚垫付款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鑫损失120000元(其中给付原告徐鑫1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汇至原告徐鑫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中市江中支行;给付被告邬俞刚10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汇至被告邬俞刚中国农业银行62×××79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鑫损失55544.0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汇至原告徐鑫中国农业银行62×××18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扬中市江中支行;三、驳回原告徐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徐鑫负担407.5元,被告邬俞刚负担4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申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