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刑初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湘L7A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郴州市北湖区鲁塘环城路由临武往桂阳方向行驶,行驶至郴州市北湖区鲁塘镇环城路国家电网路段时,撞上被害人骆彦荣,造成骆彦荣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9日,此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蒋某某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31日,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损失五十余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公开证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检测单、驾驶证及行驶证等信息、刑事和解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赔偿了损失五十余万元给被害人方,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村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