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继孝与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孝,王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2458号原告:李继孝,男,锡伯族,住沈阳市。被告:王玉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原告李继孝诉被告王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孝,被告王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王伟亮、高俊求我从我亲属借款46000元买汽车,当时约定年终必须还款买入借款人无力偿还,由保人承担。四年来我去他家要账无数次,几乎天天都去,王伟亮、高俊以各种借口不还账。由于我经手,我的亲属和我多次发生争吵。因我亲属的儿子等买房子结婚,我实在没有办法就借贷,替他还了三年的欠款加利息66240元。以为他们能良心发现,他们写了保证书,保证秋天卖料后一次结清,结果到时就给了利息的一般。今年7月份他们到大连一家银行贷款,保证月末还款买他把10亩地出租7年,带着钱和妻子逃跑,保人他父亲2013年12月30日重写了借条,保人拒绝签字,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643元,并承担2014年6月26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辩称:钱是我儿子借的,我不知道,事后三五个月我才知道,好像是2014年左右(不准确),2014年5月份于洪区法院已经处理过一回。只有一张担保人的签字,但是借多少钱不知道,可能是2014年,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王伟亮、高俊向周景国借款46000元,约定月息2分,年终本利一次结清,2012年12月末不归还,利息将转为下年本金,如本人无力偿还,由保人承担,一切事宜委托李继孝全权处理。年终必须还款买入借款人无力偿还,由保人承担。协议上有贷款人王伟亮、高俊的签名,保人王玉成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予偿还,2014年7月21日,周景国与原告李继孝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周景国对王伟亮、高俊的债权转让给李继孝,李继孝向周景国支付本息合计6624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王伟亮、高俊和本案被告王玉成,要求三人给付欠款,经法院组织调解,各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王伟亮和高俊于2014年10月2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9143元,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于2015年2月2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本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约定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正在执行过程中。另查明,王伟亮和高俊是被告王玉成的儿子和儿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2014)于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王伟亮、高俊和本案被告王玉成,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5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原告再次相同理由起诉被告王玉成,属于重复诉讼,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