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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翁斌、叶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翁斌,叶章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住建阳区。代表人柳艺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原告单位职员,住建阳区。被告翁斌,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叶章发,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政和县。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与被告翁斌、叶章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斌、叶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翁斌以被告叶章发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崇阳南路1189号滨江花园1幢1层1店、2店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09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10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翁斌发放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已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翁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192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被告叶章发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翁斌、叶章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斌、叶章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翁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4‰;被告叶章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崇阳南路1189号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09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1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2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叶章发设定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潭房权证号20××88号、潭房权证号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用2009第00809号、潭国用2009第00810号,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利息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翁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920元。本院认为,被告翁斌、叶章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翁斌、叶章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翁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4‰;被告叶章发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建阳区童游街道崇阳南路1189号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09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10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10日以上,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翁斌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翁斌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解除合同,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叶章发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翁斌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斌、叶章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游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192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若被告翁斌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叶章发设定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09号;房产证号:潭房权证号20××8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用2009第0081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8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翁斌、叶章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刚人民陪审员  俞宜崇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